温馨提示:这篇文章已超过482拥国内排名前三的搜索引擎市场,同时有着MAU超4亿的360浏览器
因此修正案中可只做原则性规定: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地位、职权、组成等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也间接体现了知情权制度。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通过信息公开保障知情权,不知情就没法监督。
来源:《法制晚报》2014年02月11日星期二A04版。尽快健全释宪制度,如设立宪法解释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宪法解释的建议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等,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更有效地运用释宪权力,及时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和冲突。如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是专门规定参与权、表达权特别是监督权的条款法官拿章敲在案卷上,五分钟,第一个案子了结。
十点半,法官助理喊了声:全体起立。费城刑事法庭,设在市政厅隔壁的一幢大楼里。[1]在反腐败斗争中,一种党的纪检部门及行政监察机关的查办案件的特殊组织措施和调查手段——双规,也称双指应运而生。
有学者在研究我国宪法改革的问题时指出: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双规时的如实交代视为自首,则会有不恰当交易的嫌疑。宪法真正享有了最高的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将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
而在实践中,凡是被采取双规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一般都掌握了相当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双规者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被有关机关所掌握,此时的如实交代行为也只能算是坦白,而不是自首。同时,行政监察法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人员的双指,从实证角度看,也具有它的合法性。
作者简介:检察日报社《人民检察》编辑部 来源:《法学》2005年第8期 进入专题: 双规 自首 合宪性 。邓小平曾经指出,反腐败是一场斗争,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坚持。乔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逃脱。……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这种状况应当说是改革时期宪法必然要面对的问题,这也为一些在理论上违宪但在解决实际问题上有效的行为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实践上的合理基础,这些行为中,双规是有代表性的例子。一言以蔽之,在双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将不能与刑法上的自首建立有法律意义的关联,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罪行与否都应与自首无涉,无论被双规者在被移交至司法机关之前是否逃跑。但也必须看到,随着社会的转型成功,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的实现,我国改革宪法必将由宪政宪法所取代。未能解决双规在法治背景中的性质与地位的情况下,对有关问题做出判断就会显得仓促或武断,因而也很难揭示出双规与自首关系的一般性,以及合乎逻辑的演进方向。
可以说,双规在实际操作中,常常是既违反了行政监察法,也不能获得刑事诉讼法律上的合法性。[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相对于双规来说,有关自首的规定则较为简单明了,即《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4] 以上各种观点虽有不同,抑或是对立,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的基础是对现存各有关双规规定的简单认同,缺乏深入的分析与反思。
有这样一个案例,将双规与自首联系起来: 某纺织集团股份公司是一国有控股公司。第33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所有这些情况,都将给国家司法体系的权威造成损害,并对宪法第33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形成冲击。因为被公安、检察机关传讯后但未交代罪行,经教育或经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一般只能被认为是坦白而非自首。届时,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
如果将双规期间的如实交代视为自首,无疑是对问题官员的鼓励。尽管人们常见纪检监察机关将被‘双规的某某官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报道,但并不能消除人们这样的疑问:是不是有依法应当被移交至司法机关的涉嫌犯罪的被双规者未被移交?是不是有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双规体制中结案?虽然因为可以想象的原因,没有公开的资料证实这些疑问,但在逻辑上也并不能证明这些情况不可能发生。
因为,在双规过程当中,司法机关往往并不介入案件的侦查,双规期间成了司法机关侦查的禁入期。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的双规,其纪律特性则是不言而喻的,对象当然是限于中共党员。
[3]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有观点认为被告人乔某在被纪检机关双规期间,虽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又逃跑的行为反映了其并无悔改之意,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被告人乔某系该公司职工医院医生。摘要: 双规作为党和行政监察部门一种纪律性处理措施,在我国查处腐败及司法实践中在事实上起到了法律般的作用,查办具体案件中可能会与法律上的自首发生关联。再者,双规是由承办案件的调查机构负责执行,具体的操作办法是从办案的纪检监察机关抽调工作人员来陪护被双规人员。如果有应被移交司法机关的未被移交的情况存在,则双规事实上就成了对被双规者的保护手段。
作为一种纪律措施,双规是不能替代司法机关的专门侦查职能的,对特定对象的双规程序可能使对象遭到除司法调查程序外的更多程序的调查,这种程序既可能僭越国家司法权,也有可能使涉嫌犯罪的人获得法外因素的庇护。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另外,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实供述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因此,双规有维护行政纪律的特性。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
从维护人权角度出发,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应为自首。所以,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要认定为自自首,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如果只要在双规期间不论何时何种情形下如实交代问题的,就认定为是自首,那么对犯罪行为直接由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监察法中的双指代替了原行政监察条例中的双规,成为突破要案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
具体到双规来说,因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的纪律检查条例在事实上具备了某些法律的特征和作用,也即对党员的双规也有合理性。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由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型过程之中,期间各种社会关系、利益关系都在发生着变化,且尚未达到基本稳定的状态。
也有学者指出,双规期间对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在事实上剥夺或限制了人身自由。从前引监察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双规的对象是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且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一旦双规在事实上成为被双规者延缓甚至逃避司法追究的一种办法,将会使更多的问题官员选择与纪检监察机关合作,以争取有利的结果。这里所说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当然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
发表评论